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⑤(20件案例)『法行天下刘秋苏』
点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人用工两东家都有责。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指将来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不按照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常某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常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他既可以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把食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谁有偿还能力就让谁做被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常某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的设立就是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工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北京,2014年)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然从事工作,特别是那些已达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因此,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且已经劳动行政管理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合肥,2014年)
点评: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用人单位出现中断缴费情形,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上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某机械公司虽曾为俞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因自身的原因出现中断缴费情形且至今未能向社保部门补足,殆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俞某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因此给俞某某造成的损失。(徐州,2014年)
点评: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对第三人未赔付的直接费用,劳动者可主张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此后,用人单位可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行使追偿权。(徐州,2014年)
点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2013年)
曹某于2005年9月23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0日 ,曹某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5月24日 ,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6月24日,曹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签订本协议后,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6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某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曹某于2005年9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后,曹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请求。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曹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双方就工伤处理事宜虽于2006年12月1日 签订了协议,但某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曹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因此,该协议对曹某不具有约束力,曹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
点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则人民法院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江苏,2011年)
点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经济状况恶化,维权成本较高,又急需治疗,故获赔心理迫切,但法律知识又不足,用人单位便经常会利用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变相迫使劳动者接受较为苛刻的赔偿协议,有时甚至会剥夺劳动者的主要赔偿权利。因此,在司法审查标准的把握上,对于劳资双方自行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协议相比,应更加严格。一般可将协商赔偿额与法定赔偿额对比,如果两者相差不大,可以认为劳动者为获取时间利益、节约维权成本而作出的让步;如果两者相差悬殊,则应撤销赔偿协议,判令单位补足赔偿数额,或在不撤销协议的基础上,直接判决补足。 (南通,2012年)
点评: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代劳动者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返还。(重庆,2014年)
点评:本案中汪某某上午八时到工地上班,十一时许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作仅半天时间,尚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建设施工领域,总承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负责,建立农民工劳务作业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用工台账。如果分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则由分包单位承担劳动合同责任。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无论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间长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肥,2014年)
点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付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赔付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赔付协议,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不予支持。(重庆,2014年)
点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保社保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佛山,2013年)
点评: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重庆,2014年)
点评:在劳动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以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变更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义务的,不予支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发生变更,只是其内部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如果以争议的事件发生在其接手之前为由,主张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本案例,我们也想提醒各位投资人,股权收购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工程, 收购过程中除应当对公司的财产、股权进行谨慎的评估外,还需注意劳动用工风险方面的调查,否则,盲目的收购可能会导致自己承担意想不到的责任。(江苏,2013年)
点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重庆,2014年)
点评: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均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未依法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则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需承担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法院则会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江苏,2012年)
点评:劳动者以多种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重庆,2014年)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贺某月平均工资数额多少的问题。贺某作为劳动者,提供了经手人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均有工人的签名及手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贺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确认其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并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惠州,2012年)
点评: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苏州,2013年)
点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后,明知需向职工支付赔款,仍故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且在清算过程中不履行对劳动者的个别通知义务,致使劳动者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即便公司完成注销手续,清算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南通,2012年)
点评:因××五金厂未为刘××参加工伤保险,应由××五金厂按照相应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2个月,计发基数按刘××月工资标准2000元计算;因刘××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计算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计算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计算8个月,且因刘××月工资2000元,低于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的60%即2310元,则上述三项待遇以23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佛山顺德,2013年)